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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社会保险立法          【字体:
试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社会保险立法
作者:岳宗福    文章来源:近代中国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11-10
社会保险(Social Insurance)又称劳动保险,是现代工业社会的产物,起源于西方工业发达国家。20世纪初期被介绍到了中国,当时的中国是一个经济十分落后的半殖民地半封建国家,不论官僚资本企业还是民族资本企业,都不可能真正建立和实施面向广大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制度。

    中国共产党是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忠实代表,从诞生之日起就致力于建立中国社会保险制度。20世纪20年代前后,中国资本主义得到迅速发展。但民族工业的迅速发展并未给工人阶级和社会劳动者带来福祉。相反,工作时间长、劳动条件恶劣几乎是普遍现象,在遇到疾病、年老、意外伤害或女工怀孕、生育时,他们不但得不到必要的保险,甚至会因此遭到失业的悲惨命运。中国共产党成立后,即把争取改良劳动条件、改善工人生活和实现劳动者的社会保险作为一个重要的经济斗争目标。1921年8月,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在上海成立,这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工人运动的公开机关。翌年5月,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在广州组织召开了全国第一次劳动大会,大会拟定的《劳动法案大纲》要求:“劳动者应参加一切保险,其保险费用应完全由雇主或国家负担”  。这是中国共产党首次明确提出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的主张。
    自1925年至1929年,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又先后发起并召开了4次全国劳动大会,每次都为争取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作出决议。如:第二次全国劳动大会提出“应实行社会保险制度,使工人于工作伤亡时能得到赔偿;于病疾失业老年时能得到救济” ;第三次全国劳动大会再次敦促政府建立社会保险,并在《失业问题决议案》中指出“失业保险,是工人应有的权利” ;第四次全国劳动大会要求 “为了保障工人的生活条件,对不可避免的疾病、死伤、失业、衰老等,实行社会劳动保险” ;第五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了《中华全国工人斗争纲领》,强烈要求政府“举办工人社会保险(失业、养老、疾病等保险),所有费用应由资方与政府分担” 。中国共产党早期提出的这些关于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主张,尽管不可能被当时的民国政府所接受,但却为土地革命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社会保险立法奠定了理论基础。
    “四·一二”政变后,大革命失败,全国笼罩在一片白色恐怖之中。中国共产党从此走上了以革命的武装反抗反革命武装的道路,从1927年到1930年创建了井冈山、湘鄂赣、闽浙赣、鄂豫皖、左右江等多块革命根据地。1931年9月中央革命根据地建立,11月中央工农民主政府(即中华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在瑞金成立。众多红色革命根据地的创建,特别是中央革命根据地的建立和中央工农民主政府的成立,为创立面向劳动群众的社会保险制度奠定了政权基础。
    早在中华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成立前,革命根据地的社会保险立法已经开始着手进行。如1930年6月,全国苏维埃区域代表大会召开,会议通过的《劳动保护法》规定:社会保险的项目包括 “疾病时的医药津贴,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的津贴(如受孕及服侍病人等),失业时的津贴,残废衰老的津贴,死亡失踪工人的家属津贴,生育、结婚、丧葬及意外灾难的津贴”;社会保险费用 “应遵照苏维埃政府法令,按工资成数由雇主交付之”;“社会保险由工会负责办理” 。这次会议还公布《劳动保护法解释书》,指出:“社会保险制度在中国根本没有成立过,这是中国工人生活水平线低落的重要证明,真正的社会保险的实施只有在苏维埃政权之下才能实行”  。同时,湖南工农兵苏维埃政府制定的《暂行劳动法》对劳动保险也作出了规定。
    1931年11月,在中华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宣告成立的同时,第一次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其中规定:“中华苏维埃政权以彻底改善工人阶级的生活状况为目的,制定劳动法,宣布八小时工作制,规定最低限度的工资标准,创立社会保险制度与国家的失业津贴,并宣布工人有监督生产之权。” 从而为中央革命根据地进行统一的社会保险立法确立了指导方针。
    在《宪法大纲》思想指导下,大会制定并通过《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劳动法》总结和吸收了各革命根据地社会保险的实践经验,对社会保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设立专门社会保险处;雇主于应付工资之外支付全部工资额的10~15%作为社会保险基金,绝对不得向被保险人征收保险费,也不得从工资中克扣。但由于缺乏经验和 “左”倾政策的影响,《劳动法》对社会保险待遇规定了过高的标准,脱离了根据地的客观经济条件,因此在执行中遇到很大困难。
    《劳动法》实施一年后,经过根据地人民的广泛讨论,在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临时中央政府于1933年4月决定对其进行修改,并于10月15日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毛泽东签署公布了新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修改后的《劳动法》内容更加充实和完善,有关社会保险的内容共计13条,占全部法律条文的1/10还多,基本内容包括:
    第一,社会保险对象。包括一切受雇佣的劳动者,“不论他在国家企业或合作社企业、私人企业,以及在商店家庭内服务,不问他工作的性质及工作时间的久暂与给付工资的形式如何,均得施及之” 。而“关于农业工人、苦力、家庭工人与零工的社会保险,中央劳动部得制定特别章程实施之。” 
    第二,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由各企业、各机关、各商店及私人雇主按照中央劳动部统一制定的标准支付,“保险金不得向被保险人征收,亦不得从被保险人的工资内扣除”。总的支付标准为“于给付工人职员工资之外,支付全部工资总数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数目”,在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的幅度内,为了照顾雇主们的不同承受能力,中央劳动部规定百分比例表,对不同对象加以区别对待。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为中央劳动部直属的社会保险局,由中央政府统一立法、统一领导、统一经营管理。“雇主交纳社会保险金,但社会保险机关之管理与社会保险基金之用途,雇主不得过问。”但是,“社会保险基金不得使用于其他与社会保险无关的用途。” 
    第三,社会保险项目。包括5个大的方面,即免费的医药帮助;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者付给津贴(如疾病、受伤、受隔离、怀孕及生产,以及服侍家中病人等);失业时付给失业津贴;残废及衰老时,付给优恤金;生产、死亡、失踪时,付给其家属的补助金。这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医疗、养老、伤残、生育、失业、家属补贴等现代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项目。
    由上述内容看,革命根据地实行的是强制型职工社会保险。这种社会保险类型在客观上适应了处于战争环境中的革命根据地的社会需要。同时,修改后的《劳动法》将社会保险基金由原来占全部工资额的10~15%调整为5~20%,增加了灵活性,降低了经济要求,照顾了城市和农村,大企业和小企业,国营经济、合作社经济、私人经济的不同条件,比较适合根据地的实际,便于灵活执行和掌握。从此,《劳动法》在根据地不再是一纸空文,社会保险制度首先在公营企业中逐步推行。
    在临时中央政府制定和修改《劳动法》的同时,其他革命根据地也开始制定有关社会保险的法规。如1933年4月,川陕革命根据地通过的《川陕省总工会红五月工作计划决议案》也涉及到失业保险问题,并在《川陕省苏维埃政府公粮条例》中规定,以公粮的2/10作为社会保险基金发放给没有生产能力的孤寡老病者 。
    1934年初,毛泽东在中华苏维埃第二次全国工农兵代表大会报告中指出:“必须对于失业工人实行具体的与及时的救济,失业救济委员会必须在一切有失业工人的地方组织起来。社会保险制度,必须在一切可能实行的地方真正实行,必须给予社会保险局的工作以应有的注意,必须避免过去有些地方对于保险金支配上的错误。”大会结束时,毛泽东在总结各地办社会保险的情况时指出:“失业救济机关的设立,现在也日益推广了,失业工人一般得到了具体的救济。农村工人又都分配了土地。社会保险制度是确立了,社会保险局已建立在苏区各个城市中。所有这些,都是工人们在国民党政权下所丝毫不能得到的,然而苏维埃政权则以为这些政策的实行乃是自己最大责任。” 
    但由于当时以王明为代表的“左”倾冒险主义分子已经掌控了中华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机关,毛泽东的正确领导受到严重排挤,致使红军虽经苦战而未能粉碎国民党军的第五次军事“围剿”,被迫于1934年10月退出中央革命根据地进行长征。因此,中华苏维埃第二次全国工农兵代表大会后,新颁布的《劳动法》及其关于社会保险的规定实际上已无法施行。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社会保险立法是中国共产党历史上最早的一次社会保险立法活动。从立法的角度看,这次社会保险立法在形式上还只是劳动立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而没有拟定专门的社会保险法规,内容上也还显得比较单薄,但其中确立的社会保险项目、社会保险金的筹集和管理办法及社会保险金负担原则,不仅为解放战争后期各解放区颁行的社会保险法规所继承,如东北行政委员会制订的《东北公营企业战时暂行劳动保险条例》、晋冀鲁豫边区制订的《劳动保险暂行办法》等,而且对新中国成立初期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也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社会保险立法可以说是中国共产党独立自主地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第一次伟大尝试,也可以说是新中国社会保险立法之滥觞,在中国社会保险发展史上应当占有重要地位。

作者简介:岳宗福,历史学博士,山东工商学院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
联系地址:烟台市滨海中路191号山东工商学院公共管理学院 (264005)
联系电话: 13031614516
E-mail:yuezong1967@yaho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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